案情简介
2023 年 5 月,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机械制造公司签订《融资租赁合同》,约定:甲公司根据乙公司指定,向丙设备供应商购买一套数控加工设备(价值 280 万元),出租给乙公司使用;租期 36 个月,每月租金 8.5 万元;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甲公司,乙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后可按 100 元名义价留购。
合同履行至第 18 个月,乙公司因经营周转困难,擅自将该设备抵押给丁小额贷款公司,获借款 150 万元,并办理了抵押登记。甲公司在例行巡检中发现设备被抵押,遂发函要求乙公司立即解除抵押并支付剩余全部租金,遭乙公司拒绝。甲公司遂诉至法院,请求:1. 解除融资租赁合同;2. 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153 万元及违约金;3. 确认丁公司抵押权不成立,返还租赁设备。
争议焦点
本案核心争议有三:一是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;二是出租人能否主张加速到期并解除合同;三是第三人丁公司的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。
裁判结果
法院经审理认为: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七百三十五条、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,融资租赁合同期间,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,承租人仅享有占有、使用和收益权。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,擅自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方,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,已构成根本违约。
关于丁公司抵押权问题,法院认为,丁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,未审慎核查设备所有权归属,仅凭乙公司占有使用即认定其享有所有权,不构成善意取得。遂判决:1. 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;2. 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153 万元及违约金;3. 丁公司抵押权不成立,乙公司返还租赁设备。
法律解析
本案是典型的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纠纷,涉及三个关键法律问题:
第一,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。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 “融资” 与 “融物” 的结合,租赁期间所有权归出租人,这是融资租赁的核心特征。《民法典》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:”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,未经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”
第二,擅自处分的违约性质。承租人擅自抵押、转让、转租租赁物,均属于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害,构成根本违约,出租人有权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七百五十二条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。
第三,善意取得的适用边界。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抵押权,需同时满足:受让时善意、支付合理对价、已办理登记。本案中丁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,仅凭占有即推定所有权,不构成善意。
实务启示
对出租人而言,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,并约定违约责任;同时及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,强化所有权公示效力。对承租人而言,应清楚认识到租赁物所有权不归己方,切勿因一时资金压力擅自处分,否则将面临加速到期、合同解除等严重法律后果。